關於試用期的爭議與迷思

 

◎文:林素鳳 藥師/法律學碩士

 

日前藥師週刊第2211期有篇「攸關藥師勞動權益的資訊問答」的文章,其中週刊社編輯提醒大家關於「試用期」應注意的權益。試用期是許多企業用來考核新進員工的制度,無疑是希望勞資雙方能在這段時間相互磨合與適應,也能更加地確認這段僱傭關係是否適合繼續下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試用期的相關問題,本文作者將進一步補充相關說明如后。

 

即使目前勞基法已無試用期之規範,然而部分企業或勞工對於試用期有一些誤解之處,除了雇主可能有觸法之虞外,也會讓勞工的權益受損。到底試用期存在著哪些爭議與迷思呢?茲將上述各項問題臚列如下:

 

Q1:法令無規定試用期,所以雇主不能與勞工約定試用期?

A1:法令雖無明文禁止試用期的約定,但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前提下,若勞資雙方合意仍可約定試用期,惟不能架空勞動法令對勞工的各項保護(最低薪資、休假、勞健保)。

 

Q2:試用期滿,員工未通過考核即應自動離職?

A2:試用期內或期滿時,勞工如有不能適任工作之情形,而無法達到雇主之需求,雇主可依約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法之處。惟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照勞基法第11 、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要求勞工自動離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

 

Q3;試用期勞工不適用勞基法?

A3;按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只要員工一到職,無論有無訂定書面勞動契約,勞資雙方僱傭關係即已成立。因此, 勞資雙方皆應遵守各項勞動法令之規定。

 

Q4:勞工沒有投保勞保,所以不適用勞基法?

A4:如上所述,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既已成立,資方仍須按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及第8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勞工投保健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來,雇主還須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該法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Q5:試用期年資不予計算,轉正職才可列入計算?

A5:按勞基法第84-2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因此勞工於試用期即開始累計年資。

 

上開幾點為實務上常見之試用期爭議與迷思,期望在勞方找工作、資方找新夥伴的時候,仍要多留意相關規定,才能維持和諧的勞資關係。

 

(本文已投稿至藥師週刊並獲得刊出:藥師週刊電子報,第2214期,2021-5-24,參考網址:https://www.taiwan-pharma.org.tw/weekly/2214/2214-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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