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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成立後,要作成調解書,並在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調解一旦成立,調解書的效力和法院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可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喔

調解程序既可節省訴訟的勞費,又可以維持雙方當事人和諧,調解書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使人民的權益可以獲得確實的保障,民眾在起訴前可多加利用調解程序謀求紛爭的解決。

另外,勞動部為維護勞工權益,排除勞工訴訟上之障礙,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提供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勞動事件聲請費及裁判費之扶助、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

#勞動部勞工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

https://www.mol.gov.tw/service/18394/18395/23118/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

https://service.gov.taipei/Case/ApplyWay/201908150006

高雄市的訴訟權益基金

https://labor.kcg.gov.tw/LaborRights/LaborRights03.htm

台中市勞工權益基金https://www.labor.taichung.gov.tw/1229008/1229015/1238629/1238651/137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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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0614司法院【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品調劑權案】做出釋字第778解釋,大法官提出之解釋文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0412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鑒於大法官提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逾越母法之規,我們來檢視一下母法-藥事法第102*註一),關鍵詞在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我國健保自民國84年開始實施至今已經24年,由於匆促上路,主管機關並未就醫藥分業相關議題審慎討論,配套規範亦不完備,導致實施過程紛爭不斷。醫藥分業單軌制,一直是政府當初規劃時的理想,而釋字第778號解釋案也再次驗證這個方向。然民眾之就醫習慣所衍生出醫藥分業雙軌制,過渡期也已超過20年,盼政府與公會集思廣益,藉由政策導向與法律規制,為現今醫藥分業的困境,尋求適當的解決之道。由於調劑為藥師專屬業務,以藥事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調劑權適用於醫師是一種立法錯誤,大法官在釋字778號釋憲案的理由書第三點中的意旨我們可以看到大法官其實是有意「放寬」醫療「急迫」情形認定。大法官強調,醫藥分業政策是立法選擇,釋憲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但有關機關應儘速貫徹社區藥局之可近性與方便性,以保障民眾得及時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之權益。在制度未完備前,在斟酌醫師例外可以用藥的情形時,應考量病人醫療權益維護的最高利益,適時檢討並為合理之調整。由此可見大法官支持醫藥分業,亦認為依照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來看,現行醫藥分業法制並無完備,是有檢討改進的必要。

 

   到底在什麼情形下,醫生可自行調劑藥品?這個問題,在施行細則及函釋失效後,反而讓醫師們更無所適從。醫藥分業制度要落實公平正義,維護人民的權益,須逐步完善的法律規範,漸次達成醫藥分業實施的目的。筆者建議衛福部參照藥事法第371項及第2項(*註二)之規定修改同法第102條規定為:「藥品之調劑,非藥師不得為之但醫師之調劑得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為顧及病人醫療權益維護之最高利益衛福部應儘速對「醫療急迫情形」重新做出定義,明確給予醫師例外調劑的權限

註一:藥事法第102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註二:藥事法第37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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