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處理多起勞資爭議,皆涉及「違法資遣」。部分雇主誤用法律,不熟勞動法令的勞工易受影響,但熟悉者則不易被蒙騙。

勞基法第11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資遣員工為例。勞動契約雖屬契約自由原則,但資遣將使勞工失去工作,屬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核心。雇主應在合理範圍內,先採對勞工影響較輕小的措施,如輔導、訓練及調職等,以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的價值判斷;換句話說,資遣應是雇主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工作確不能勝任」屬於抽象法律概念。實務中,單憑主管指稱工作表現不好、態度不佳、配合度低、關鍵績效指標(KPI)沒達標等語,並不必然構成合法資遣。雖法無明文規定,但司法實務仍多認為解僱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僅在其他方法無效時方可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38 號判決指出,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在採用終止契約前,已用盡各種保護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始得解僱

因此雇主如認為勞工確不能勝任,需提出具體事證,並提供協助改善。對於能力稍不足者,應給予教育訓練、輔導,甚至績效改善計畫(PIP),待其經協助仍無法達到合理標準,再終止契約,方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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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報載,台南近日出現一名比「蘇大媽」還厲害的男子,利用勞基法已刪除試用期條文的漏洞,專挑小型店家下手。男子每次工作不到1天,便以雇主未依法資遣為由向勞工局檢舉,進入勞資調解程序,逼迫店家付出和解金才能息事寧人撤銷檢舉。據了解,這名男子幾乎「每告必勝」,成了勞資調解會上的「熟面孔」。

提醒各位闆闆們,雖然勞基法已刪除試用期,但雇主要求面試者試做即視同入職,一樣要依法為試做員工加保健勞保。若要解僱員工,則需依照相關法律規範,辦理資遣及通報程序,否則如果被申訴或檢舉,後續會有麻煩上身

#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勞基法

#解僱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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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商列冊歷程2

   衛福部於114年3月18日發布衛部中字第1141860113號解釋令,引發藥界質疑其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藥師公會全聯會秘書長林憶君委員於3月26日召集衛福部與藥師團體召開協調會,衛福部雖承諾暫緩實施,卻於兩日後於官網發布聲明稱該令並未逾越母法,再度激起藥界不滿。

高雄市藥師公會於4月6日舉辦「法規職權認識與權益覺醒—中藥調劑權誰說了算?」課程,邀請兼具藥師與法律背景的劉亮亨老師主講。她以碩士論文《藥事法與中藥販賣業》為基礎,深入解析藥事法第103條與中藥販賣業發展歷程,內容扎實,引發與會藥師高度共鳴。

 中藥商多年透過抗爭、關說及「列冊」制度(已列冊四次)(如表一),大量取得資格,逐步侵蝕藥師的中藥調劑權與中醫師的診療權。此次解釋令將原本的「落日條款」轉為「日出條款」,形同為中藥商的資格延續與世襲經營鋪路,並新增「修畢中藥核心課程之中藥或生藥相關科系畢業生」可繼續經營中藥業務,大幅放寬門檻,引發藥界高度關切。

對此,筆者認為藥師應積極回應與行動:

1、強化民眾用藥安全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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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春假出勤之工資與加班費計算

由於我國政府機關公告[1]今年(114年)兒童節、清明節(民族掃墓節)之春假連休4天,但有部分公司行號因應營業性質仍需安排員工出勤,因此有不少人對春假連休期間出勤之工資、加班費計算有疑慮。

依據我國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制定[2]:「民族掃墓節為民俗節日,應放假一日」;同辦法第5條明定四月四日兒童節為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應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今年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故應於前一日(即四月三日)放假。而今年四月五日的性質非為民族掃墓節,僅為政府機關之休息日,因此行政機關得以自四月三日至四月六日成為連休四日春假之情況。

然勞工若與雇主約定之週休二日(休息日、例假日)[3]非為星期六、日,今年春假則不一定可連休四日,需依照實際情況而論。四月三日、四月四日皆為國定假日,雇主應按照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給予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而有出勤者,雇主應按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加班費);如因排班制而勞資雙方約定事後補假休息者,雇主無須給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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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證明注意事項

薪資證明注意事項

薪資證明是什麼?

相信大家在申辦房貸、信貸或信用卡的時候,一定有經驗是銀行要求我們得提供財力證明。藉此銀行才可以判斷我們是否有穩定的收入,進而曉得我們有否還債能力,以降低其借貸、發卡的風險!

薪資證明能做為相當有力的財力證明,如何取得薪資證明呢?

1薪資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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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僱分手,建議好聚好散,否則衍生後續麻煩,徒增困擾

《文長慎入》

主僱分手,建議好聚好散,否則衍生後續麻煩,徒增困擾~~~

去年嘉義某女藥師,因醫師雇主何先生違法,#勞退低報 不給付 #加班費 ,主動與雇主協商多次,但見雇主仍未改善只是敷衍她。事後卻找自稱勞資界某簡姓名師的子弟兵張先生來當診所的勞資顧問,擬了一份長達52條、共11頁的 #勞動契約 ,要求所有現職員工要「補簽」該份勞動契約。

但該份勞動契約內容諸多不合理及違法之條文,最可怕的是輕微情節的違約金居然高達12個月薪資很多條文抄襲自勞基法、民法、刑法、個資法、營業秘密法……等,但部分有偷偷修改成其他對資方有利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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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工時勞工是否適用變形工時?

◎文:林素鳳 藥師/法律學碩士

診所因經營型態,與其所聘僱之勞工,包括藥師、護理師、行政人員等,大部分是按其門診時間為約定工作時間。而大多數診所每天的門診時間拆成三節:早、中、晚各一節,每節時間平均為3小時;亦有拆成兩節,每節時間為2至5小時不等之情況。

在診所聘僱二位藥師輪班的情形下,每位藥師每週的約定工時不足法定工時40小時,所以又稱為「部分工時人員」部分工時勞工權益與一般勞工相同,應依據勞動部頒布的「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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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工時勞工,月薪制與時薪制的差異

與工資計算方式

◎文:林素鳳 藥師/法律學碩士

什麼是部分工時?按勞基法第30明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為4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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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有人在問確診了,怎麼領補助?怎麼申請勞保給付?
以下文章請需要的人自行參考一下

#勞保傷病給付
#不是勞保職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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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素鳳 藥師/法律學碩士

哪些情況下,藥師可以簽立定期契約?


實務上各企業常用一年一約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依據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有分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二種。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定期契約」分為四種: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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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用期的爭議與迷思

◎文:林素鳳 藥師/法律學碩士

日前藥師週刊第2211期有篇「攸關藥師勞動權益的資訊問答」的文章,其中週刊社編輯提醒大家關於「試用期」應注意的權益。試用期是許多企業用來考核新進員工的制度,無疑是希望勞資雙方能在這段時間相互磨合與適應,也能更加地確認這段僱傭關係是否適合繼續下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試用期的相關問題,本文作者將進一步補充相關說明如后。

即使目前勞基法已無試用期之規範,然而部分企業或勞工對於試用期有一些誤解之處,除了雇主可能有觸法之虞外,也會讓勞工的權益受損。到底試用期存在著哪些爭議與迷思呢?茲將上述各項問題臚列如下:

Q1:法令無規定試用期,所以雇主不能與勞工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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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休假怎麼排、能不能延?勞動部給答案

#勞基法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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